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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代理同住人成功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二审)

来源:上海拆迁律师网  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时间:2013-08-2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以上两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高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张X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与张XX系姐弟关系,张XX与张X系父子关系。上海市杨浦区锦州湾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张X、张XX父母单位分配,张X出嫁后、张XX结婚后均不居住在系争房屋,该房由张X、张XX父母居住至去世。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XX。其后,张XX将系争房屋出租。2004年,张X离异,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一直在外暂住。

  2014年5月,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张X、张XX、张X户籍在系争房屋内。2014年5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张贴公告,认定系争房屋内居住困难对象为张X、张XX、张X三人。2014年6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张XX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征收系争房屋的具体事宜作出约定。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9,779.74元、装潢补偿款1,443.94元、奖励补贴280,035元。张XX选择的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共调换两套房屋,分别位于本市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53.83平方米、402,923.50元)、本市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80.54平方米、669,333.34元)。

  2014年9月,征收实施单位向张XX发放2014年6月至9月的期房补贴费,其中罗和路房屋的补贴单价为每月2,500元,总价为10,000元,尚泰路房屋的补贴单价为每月1,500元,总价为6,000元。

  原审另查明,张XX爷爷在迂塘湾路有一处私房,张XX结婚在此,该房于70年代末被拆迁,分得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松花江路房屋”),张XX一家居住在此。

  2014年8月,张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张X对青浦区华新基地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订购权,张XX、张X向张X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期房补贴费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公房,因公房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原则上归承租人及同住人均分。张X、张XX、张X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而该房出租,张X、张XX、张X均不在此居住。张XX、张X一家居住在松花江路房屋,张X在外暂住。系争房屋是由张X及张XX的父母单位分配而来,父母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张XX。故综合房屋来源、户籍情况、居住情况等因素,张X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于法有据。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而非货币补偿,故张X要求获得其中一套位于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订购权,法院予以支持。但尚泰路房屋的总价为402,923.50元,超过张X可得征收补偿款的金额,超出部分39,170.60元应由张X自行补贴。因尚泰路房屋为期房,张X要求获得已发放的2014年6月至9月期房补贴款6,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张X享有上海市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权,并自行补贴差价39,170.60元;二、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支付2014年6月至9月期房补贴款6,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XX、张X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X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这一事实错误。张X当初口头承诺其户籍迁入后,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也不享有征收利益。在此前提下,张XX才同意张X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由于张X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本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即不能享受托底保障政策,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与户籍无关。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其从未口头承诺放弃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张X自出生至结婚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张X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XX、张X提出张X户籍迁入时曾作出过口头承诺不享有征收利益,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张X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由于系争房屋长期出租,张X户口迁入后,未实际居住属客观原因。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张X可获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张XX、张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张XX、张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俞璐

  代理审判员徐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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