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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房屋拆迁行政诉讼的管辖

来源:上海拆迁律师网  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时间:2018-01-30

  摘要: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或者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从纵向的方面确定案件的管理即为级别管辖;从横向的方面确定案件的管辖便为地域管辖。如何确定房屋拆迁行政诉讼的管辖?下面上海拆迁律师为您详细讲解。

  受案范围解决人民法院和其国家机关之间受理拆迁行政案件的分工问题,而人民法院内部审理拆迁案件的分工,则应通过管辖的规定来解决。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或者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从纵向的方面确定案件的管理即为级别管辖;从横向的方面确定案件的管辖便为地域管辖。这些规定本来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已明确,但由于拆迁矛盾的加剧,这些规定受到了挑战。为此,笔者将现行法律有关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分别阐述之后,再介绍解决现在人民法院存在管辖难题的思路,共讲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特别规定和改革五个问题。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分工和权限。我国对级别管辖是采用综合性标准确定的,主要是将案件的性质、简繁程序、影响力与被告的级别综合起来确定级别管辖。具体的规定是:

  第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审判机关的最基层单位,主要任务是审判案件。它分布在全国各个地方,基层人民法院是确定级别管辖的基础。因此,除《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审理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把一些影响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具体地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①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专利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专利管理行政机关的设置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性,便于总结审判经验,提高办案质量,这类案件的管辖应集中在少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相一致。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专利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为北京一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其余专业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海关处理的案件,也属于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复杂、疑难案件,而且海关的设置也都在大中城市,故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另一种是对他们所作出的复议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般都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是复杂疑难的案件,为保证办案质量,减少可能出现的干扰,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它的任务主要是对本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国务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人民群众有强烈反应的案件或者有关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它的任务主要是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因此,由它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只能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极为复杂的行政案件,如在全国范围内人民群众有重大影响或者极为复杂的行政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人民群众有强烈反应的案件、有必要作出司法解释的案件。

  从实践来看,由于拆迁与地方政府利益相关,地方法院违反管辖的规定,为将案件限定在本辖区内的实例举不胜举。例如,笔者所代理的武汉市靳光明等26人诉江汉区人民政府违法拆迁一案,本应由武汉市中级法院受理,但武汉市中级法院将该案指定武汉市江岸区法院受理,虽然四次开庭,却未见公正判决。程序不公正影响实体公正必然之事。

  (2)地域管辖

  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特别是同级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叫地域管辖。地域管辖一般是按人民法院的辖区和行政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行政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①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被告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法院的管辖方式。《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表明,凡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和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一般都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由原告选择两机关所在地中的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有关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第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第三,复议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②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某些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管辖方式。《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特殊地域管辖。第一,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作此规定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这一基本权利,便于公民在这一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寻求司法保护。由于《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和判决部分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都作了明确的不同规定,因而可以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有所区别。那么此规定是否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果机械地理解法律,则这一规定不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但从立法意图看,立法者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提供特别保护,而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都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因此,应该认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都可以由原告选择管辖。关于行政机关既针对人身又针对财产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

  第二,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是指土地包括滩涂、草原、山岭、荒地及其附着物。附着物是自然的或者人工的附在土地之上或者土地之中的物体,如建筑物、山林、水流。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及因涉及不动产的侵犯行为而引起的诉讼。这类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民事法院管辖,便于进行调查、勘验,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正确、及时的处理。

  ③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共同管辖

  是指对同一诉讼,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确定的管辖。例如,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原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确定的管辖。又如,因不动产引起的诉讼和经复议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都可能出现共同管辖。

  选择管辖是指在法律规定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确定的管辖。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既不是一种管辖的两个不同称谓,也不是两种不同的管辖方式,而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从管辖角度讲,是共同管辖;从当事人有权确定具体管辖法院角度讲,是选择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案件时因管辖权问题发生互相推诿的现象。

  ④合并管辖

  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与此案件有牵连的其他案件.合并管辖主要出现于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对有牵连的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又需要合并审理的情况。依照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3)裁定管辖

  由人民法院作出一个裁定或者决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方式,叫裁定管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三种: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

  ①移送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依此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第二,移送的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第三,接受移送的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也不得再自行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如果确实认为移送错误或者审理确有困难的,应说明理由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②指定管辖

  对某一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叫指定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两种情况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如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致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审理案件,更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③移转管辖

  移转管辖,又叫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移转管辖是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将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转给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便根据行政案件的具体情况,由适当的人民法院审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我们称之为提级审理;上级法院也可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目前,移转管辖中存在问题较多。

  (4)特别规定律师代理拆迁诉讼应注意以下案件受理管辖的特别规定: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按行政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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