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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房屋内注册有工商营业执照,被征收户是否可以工商营业执照补贴?

来源:上海拆迁律师  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时间:2022-05-23

被征收房屋内注册有工商营业执照,被征收户是否可以工商营业执照补贴? 石某1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沪行终169号。
一、案情简介 本市眉州路严家木桥57号乙幢号1南间房屋,性质为私有居住房屋,房屋产权人石某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7.90平方米,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为36.04平方米。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4人,即户主石某1,子石某2,子石某3(曾用名石智镪),非亲属曹某(曾用名曹小娟)。经住房保障机构核查,核定居住困难保障对象为4人,即:石某1、石某2、石某3、曹某。经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8,517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48,92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8年10月24日。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征收人户送达了评估分户报告。该户明确表示对评估单价无异议,不需要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补偿方案》。
在协商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如下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
一、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及保障补贴合计为1,892,000元,另按照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给予奖励和补助。
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本市奉贤区南桥基地、松江区南站基地、浦东新区民乐基地、青浦区徐泾北基地、浦东新区曹路基地、杨浦区顺平路59弄、国顺东路55弄、106街坊保障房(二期期房)、118街坊保障房基地、靖宇东路58弄、宝山区潘沪路399弄等,并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签约期限内,征收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但石某1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腾房、搬迁的义务。征收部门于2019年3月6日送达了房屋征收协议履行催告书,但该户仍不履行腾房、搬迁的义务。征收部门于2019年3月21日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解除通知书,正式通知该户《补偿协议》即日解除。解除《补偿协议》后六个月内该户未提起诉讼。在解除协议后的协商过程中,石某1坚持要求安置外区贰套二室住房且不贴差价。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其要求不符合政策规定,超出基地的补偿标准,因此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重新达成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于2019年11月19日向杨浦区政府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供了对石某1户的具体补偿方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石某1,并结清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及保障补贴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壹套住房,建筑面积为115.6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0,908元/平方米,市场价为2,418,637.44元,石某1应支付补偿金额、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与产权调换房屋房价的差价款计526,637.44元。征收部门另给予按基地方案确定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家电设施移装费、搬家补助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贴等费用。 杨浦区政府于2019年11月27日、12月4日两次召开审理调解会,石某1缺席第一次审理调解会,参加第二次审理调解会,会上石某1提出将不予认定建筑面积计入安置补偿,并对补偿方案提出异议,认为现有补偿款难以满足家庭实际情况,另提出石某1还有一个已成年的女儿需要计入安置补偿及营业执照需要补偿等问题,征收部门认为与基地方案不符,调解不成。因案件审核需要,杨浦区政府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经审查认为,杨浦房管局提供的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该户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2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基地公示栏予以公示,并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石某1和杨浦房管局,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石某1,产权调换房屋为本市宝山区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壹套住房,市场价为2,418,637.44元,被征收人应支付补偿金额、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与产权调换房屋房价的差价款计526,637.44元,产权调换房屋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按本基地方案确定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家电设施移装费、搬家补助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贴等费用;三、被征收人石某1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眉州路严家木桥57号乙幢号1南间被征收房屋,并与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石某1收到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杨浦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争议焦点:被征收房屋内注册有工商营业执照,被征收户是否可以工商营业执照补贴?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杨浦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杨浦房管局与石某1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曾达成《补偿协议》,因被征收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腾房、搬迁的义务,故《补偿协议》解除,在解除协议后的协商过程中,杨浦房管局与石某1未达成协议,故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石某1与杨浦房管局进行调解,征收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杨浦区政府遂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行政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用途、核定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与保障补贴等费用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被征收房屋有证面积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本案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7.90平方米,杨浦区政府据此作出有证建筑面积认定并无不当,石某1主张其于2005年建造的36.04平方米房屋应当作为有证房屋予以安置,但该面积并非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有证建筑面积,且石某1建造该房屋并未取得主管行政机关的批准,故石某1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另外,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杨浦区政府已经对石某1户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给予了材料费补贴50,000元,已经充分保障了该户的利益。关于工商营业执照补贴,原审法院认为,《补偿方案》规定,协议生效后,对被征收房屋内注册有工商营业执照且在有效期内的,被征收户可以享受工商营业执照补贴。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内并未注册工商营业执照,石某1亦表示其户内人员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外区,故不符合《补偿方案》规定给予证照补贴的条件。关于石某1对安置房屋位置及价格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安置房屋系征收补偿配套的增配安置房源,已经进行过公示,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以用于安置。故石某1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遂判决驳回石某1的诉讼请求。石某1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补偿协议》解除后,双方无法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受理杨浦房管局的报请材料,组织了审理和调解,在杨浦房管局与被征收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决定书同时公告,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1主张对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错误,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认定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应予补偿的面积,并且因评估价格低于评估均价,结合评估均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经审核公示后认定上诉人户共4人符合居住困难标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为19,831.60元,决定以产权调换房屋的方式安置被征收人,亦无不当,符合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上诉人户补偿到位。上诉人石某1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石某1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四、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中工商营业执照补贴,《补偿方案》规定,协议生效后,对被征收房屋内注册有工商营业执照且在有效期内的,被征收户可以享受工商营业执照补贴。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内并未注册工商营业执照,石某1亦表示其户内人员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外区,故不符合《补偿方案》规定给予证照补贴的条件。所以,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中,关于工商营业执照补贴,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被征收房屋内需注册有工商营业执照,二是工商营业执照必须在有效期内,三是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上述条件均满足,才能享有工商营业执照补贴。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二审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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